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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雨母山镇临江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对其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5日侦查机关第一次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由赵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负责日常运营及管理,从2016年10月开始为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判刑)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融资。由全某某(已判刑)、邵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组织业务团队人员何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全某某等人发放传单并以年息20%-24%吸引公众投资。全某某于2017年2月份通过58同城招聘信息应聘进入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负责对外发放传单,拉拢公众进行投资,并获得客户投资额4%-6%的提成,工资1000元/月,至2018年4月份离开公司。湖南晖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晖帆鉴字[2019]第05、05-1、05-2、05-3号鉴定意见: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12067.9万元。经统计,全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11936.9万元,其中全某某向李某甲、莫某某、周某某、邓某某、曾某某等人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1.5万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全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供称非法获得提成10余万元。现侦查机关暂扣其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业务统计清单、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分月份融资数额统计表;2、证人李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罗某甲、曾某某、周某某、邓某某、李某乙、朱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莫某某、唐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封某某、屈某某、许某某、罗某乙、蒋某乙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同案人全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职能机关批准,以高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全某某积极参与,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全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故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全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且其具有退赃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处刑,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待法庭审理进行社区调查后再行评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林敏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1608****;

2.案卷材料4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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