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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甲、全某乙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住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镇**村**组**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伙同“亮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街**社区门口,无故将周某某所驾车辆拦停。被告人全某甲持木棍将周某某所驾车辆的玻璃砸破并将车门砸损,后又将木棍伸入车内殴打周某某。周某某持甩棍下车与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全某乙从周某某手中夺得甩棍,被告人全某甲持木棍,将周某某的胸部及腿部打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周某某所驾车辆被损部位价格共计人民币1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信息、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娇

检察官助理董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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