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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全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街**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全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灵川县三街镇往兴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329KM+300m路段时,与对向步行的被害人全某乙、庾某某刮撞,造成全某乙受伤、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某甲主动报警,并随救护车送伤员到医院救治,配合交警部门处理。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全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全某甲已赔付被害人庾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并取得庾某某家属的谅解。全某甲支付了被害人全某乙的医疗费,并与其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及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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