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142号
被告人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号。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19年5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全某甲捡拾了名为“杨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4290011989********),后在2018年4月利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入职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30日15时,全某甲来到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大道上中国银行福永支行,用“杨某某”的身份证及信息申领信用卡。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核全某甲提交的申领材料时,发现人证不一致,向全某甲核实。全某甲则坚称人证一致。工作人员遂报警。后公安机关到场,将全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并扣押作案用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全某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全某甲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山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全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4.涉案身份证现扣押在福永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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