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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全某甲诈骗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地)**号,暂住地:辽宁省海城市**镇**镇**号。

被告人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至4月16日期间,王某甲与刘某甲(均已判刑)经过合谋,由王某甲安排辽宁省海城市**镇**小区**号楼**室作为“机房”,并购买电脑等作案工具供“键盘手”使用,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全某甲、王某乙(已判刑)等人招募和组织“键盘手”和“酒托女”团队,并由被告人全某甲负责键盘手团队的日常管理。刘某甲负责出资先后租赁本市马台街99号苏A音乐餐吧、浦口区力朋广场二楼餐吧、浦珠北路家乐福超市附近“饭先生”餐厅等店面作为经营场所,并提供作案的酒水等工具,招募并组织徐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刑)作为服务员,刘某乙、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作为“外围”望风人员,配合“酒托女”实施具体诈骗犯罪行为。

在被告人全某甲和王某甲、王某乙的组织和指挥下,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杨某乙、尹某某、杨某丙、马某某、全某乙、苗某某、席某某(均已判刑)等“键盘手”使用微信、陌陌等社交软件和虚拟定位软件,采取使用化名并冒充单身女性交友的手段结识被害人,以约会的名义约定被害人在刘某甲经营的场所附近见面。

王某乙作为“传号”,将各“键盘手”通过网络聊天获取的被害人姓名、年龄、职业、手机号码等信息发送给刘某丙、陆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酒托女”,安排“酒托女”根据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以“键盘手”聊天中使用的身份与被害人见面,由“酒托女”假借各种理由带被害人进店消费,以骗取钱财。刘某乙、姜某某作为“外围”负责望风、跟踪并观察被害人是否报警、协助“酒托女”摆脱被害人,便于继续“接单”;徐某某、杨某甲等人作为服务员负责观察被害人的经济实力和神态等情形,并及时提醒“酒托女”控制诈骗金额,防止被害人报警,以配合“酒托女”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诈骗得逞后,被告人全某甲提供其去世的父亲全某丙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诈骗款项,由该诈骗团伙根据事先商定的比例分配犯罪所得。被告人全某甲共计参与作案75起,诈骗人民币180045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全某甲在同案犯王某甲父亲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全某乙、李某乙、杨某乙、尹某某、马某某、杨某丙、苗某某、张某乙、李某甲、苏某某、张某丙、全某丁等人的证词。

2.被害人陈述、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5.辨认笔录。

综上所述,被告人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烈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8404****);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5册),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全某甲退出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万元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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