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全XX,女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小学,务工,非中共党员,家住金溪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全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09分许,被告人全XX驾驶9XXXX号二轮电动车沿象山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溪县XX路XX路段,因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倒横过马路被害人许XX。造成许XX倒地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全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4.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全XX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海
检察官助理:杨梦文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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