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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八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八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7********,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石屏县**街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自市土官村轮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轮窑路“**牛肉”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沿轮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八某某检测结果为217mg/100ml,徐某某检测结果为0。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八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14.94mg/100ml,送检的徐某某血样(检材)未检测出乙醇。经蒙自市交警大队认定,八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八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旭

检察官助理:李维娜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方式:1572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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