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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八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95********,蒙古族,高中文化,原北京**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八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八某某化名高某在北京**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石景山区苹果园通景大厦分部担任**期间,在公交站、马路边等处发放传单为其所在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利息、分红,并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吸收多名投资人的资金累计人民币2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2019年12月31日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资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收据、刷卡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八某某供述;3.证言证言:袁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对八某某的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八某某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韦华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听取意见表各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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