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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开版)(刘某、丁某、何某某、高某某、郭某、马某某、韩某某、刘某某)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化名“刘然”,男,1991年11月*日出生,公身份号码410726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家住河南省*****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男,1993年1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家住河南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化名“张某”,男,1996年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家住河南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5年5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家住河南省*市*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1996年3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30199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家住河南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区,家住陕西省*市*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6年4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家住河南省*市*县*乡*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余某”,女,1992年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9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市,家住河南省*市*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何某某、丁某、高某某、郭某、马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被网友“王某”(音,身份不详)以游玩的名义骗至赣县区*镇被告人刘某鲑鱼子营养液传销窝点(*道*号后栋吴某某家二楼),吴某某进入该窝点后,发现不对劲,就往门外跑,被告人刘某、何某某、郭某和马某某上前把吴某某按倒在地,并将吴某某控制在窝点。之后,在窝点由郭某做吴某某师傅。

被告人刘某以限制人身自由上课、殴打等暴力方法威胁被害人吴某某购买产品。吴某某因被刘某等人限制自由,无奈在5月底骗家人打款过来,打款后由被告人刘某、韩某某去银行将40600元取出购买14单产品(每套2900元,但没收到产品)。同年7月初,吴某某被刘某带至赣县区*村*组*区第*栋**单元*室的被告人丁某鲑鱼子营养液传销窝点,刘某、何某某、郭某和马某某在该窝点。被告人何某某、丁某、郭某、马某某、韩某某非法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19年7月6日。

2、201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以谈恋爱和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姬某某骗入赣县区*镇被告人刘某鲑鱼子营养液传销窝点(赣县区*镇*道*号后栋吴某某家二楼)。姬某某进入该窝点后即被被告人刘某、何某某、郭某、马某某、高某某等人按倒在地,并被控制住。在窝点,刘某安排郭某和吴某某做姬某某师傅,丁某等人给其上课洗脑。

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7月9日,被害人姬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丁某、何某某以掐脖子及用刀架脖子、用开水烫脸、用皮带勒脖子等暴力方法殴打、威胁姬某某。姬某某被迫无奈花费11600元购买4单传销产品。被告人刘某、郭某、马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非法限制姬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19年7月9日。

3、2019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被网友王某(音,身份不详)以谈恋爱为由骗至赣县区*道*后栋吴某某家二楼刘某传销鲑鱼子营养液窝点。在窝点内,由被告人刘某、何某某、郭某、高某某、马某某等人对其自由进行控制。其中郭某、高某某为其师傅。

在被害人王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丁某、何某某等人来给王某某上课洗脑,并对其以打耳光、脚踢等暴力方法逼迫王某某花费2900元购买l单传销产品。被告人刘某、郭某、马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19年7月9日被赣县区公安局解救。

4、2019年6月4日,被害人卢某某被一个自称“郑某”的男子用QQ骗至赣县区*镇刘某鲑鱼子营养液传销窝点(赣县区*镇*道*号后栋吴某某家二楼),该窝点有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郭某、马某某等人。其手机被何某某等人收缴,并被威胁“好好听话,不然有的你受的”,每天出房间都须向何某某请示,并由被告人韩某某看管。被告人刘某、何某某、韩某某非法限制卢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19年7月9日被赣县区公安局解救。

被告人刘某、何某某、丁某、高某某、郭某、马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丁某、高某某、郭某、马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某、丁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刘某、何某某、丁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何某某、丁某应当两罪并罚。同时,丁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郭某、马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高某某、郭某、马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何某某、丁某、高某某、郭某、马某某现羁押于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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