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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某某危险驾驶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9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蒙阴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镇**村**号,现住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1时10分许,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东巡宫路中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公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12mg/100ml,后经法化检验鉴定,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6.17mg/100ml。案件侦查期间,公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21时许再次饮酒后、无证驾驶另一辆无牌三轮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黑龙江路与长白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公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联系方式1568406****,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电话:0535-638****。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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