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公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254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石油管理局**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被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公某某酒后驾驶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黑E****8),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三小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1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样现场检测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8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2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