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街**号**单元**号,**厂下岗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日14时30分左右,公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段时,遇博山交警大队博山中队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检测,公某某的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其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后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能够按照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按时到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街**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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