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淄博市桓台县**工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科技园派出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放火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公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16时许,在淄川区**路**酒厂对面李某甲的“**”汽修门店内,用打火机点燃地面汽油,引燃汽油桶一个,导致“**”汽修门店内的两辆汽车、门店内物品及周边相邻建筑物的财物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6665万元。案发时该汽修店停放车辆多辆,周边有民房、汽修店等多处民用、商用设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资料、谅解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汝鑫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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