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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某某故意伤害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蒙阴县人,个体,住蒙阴县**镇***村。2016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1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公某某在沂水县汇源雅居小区门口对过因道路通行问题与沂水县***镇**村刘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公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刘某甲腹部捅伤后逃匿。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同年9月3日,被告人公某某自动投案。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指认笔录;书证;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  丽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公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6299****);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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