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公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1998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4月 14日,因伤害他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4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绥化市北林区和谐福源二期“嘉年华回味烧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公某某持菜刀将刘某甲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手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证人刘某乙、韩某某、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连生
2019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公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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