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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9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州**县*******号,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公某某醉酒后前往被害人俄某某家中要求俄某某挪走阻挡道路的车辆,俄某某不予理会,后双方发生争执,公某某返回家中持一把单刃匕首前往俄某某家中,用匕首戳刺俄某某的头部,致使俄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单刃匕首一把;

2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3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加某某、桑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启苹

检察官助理:李  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公某某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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