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98********,藏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都兰县**镇**村,租住于天津市红桥区**里**号楼**楼**宿舍。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公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南开区三潭路王府壹号底商国立控股无人便利超市内, 采取在自助扫码结账时一部分物品扫码、一部分物品不扫码的方式将物品夹带出超市实施盗窃。2018年9月9日、9月16日、9月17日、10月2日、10月7日、10月8日,被告人公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多次盗窃该无人便利超市内物品共计康师傅茉莉蜜茶1瓶(鉴定价值为7.2元)、养乐多酸奶1组(鉴定价值为11.3元)、双汇大骨肠1根(资料不详, 不予估价)、面包2个(资料不详,不予估价)、好丽友蛋黄派1盒(鉴定价值为11.2元)、土豆番茄1袋(鉴定价值为5.4元)、嘉顿威化饼干1盒(资料不详,不予估价)及其他零食。2018年10月11日该超市员工发现物品被盗后报警,公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将其传唤其派出所。涉案赃物已被被告人公某某自己食用。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超市收费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公某某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璐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在经常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其他材料一页。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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