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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某某盗窃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公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89********,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农垦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栋**号,现住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旅店。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取保候审时间

 

监视居住时间

 

拘留时间

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逮捕时间

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2020 年 7 月 15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公某某到绥滨县**镇**委被害人杜某某(男性,27岁)家中行窃,破窗而入,窃得黄金(貔貅)手链(价值人民币2605.65元)一条,硬币160余元,8盒黄果树香烟(价值人民币56元),火腿肠10根(价值人民币15元),并用杜某某家炊具煮面并食用。

2、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公某某进入绥滨县**镇**委被害人杨某某(男性,65岁)家中行窃,用铁棍将窗户玻璃拆下,进入室内行窃,窃得一件黑色“鸭鸭”牌羽绒服(价值人民币50元)。      

3、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公某某来到绥滨县**镇**委被害人信某某(男,25岁)家中行窃,将信某某家西侧仓房的窗口门板破坏,进入信某某家院内,见其家门未锁,遂进入室内行窃,公某某经过翻动后并未发现有价值物品,生气之余用屋内口红在南侧窗户上写下“真穷”二字。

4、2020年4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公某某又来到位于绥滨县**镇**委的被害人李某某(男,33岁)家,从栅栏翻到内院,发现房屋门未锁,遂进入李某某家屋内行窃,窃得一条黄金(金猪)手链(价值人民币61.6元),一条3D硬金属手链(价值人民币50元),300余元硬币。

综上,被告人公某某入室盗窃4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38.25元,窃得黄果树香烟及火腿肠被其用掉,盗窃的硬币大部分被其花销,剩余的硬币合计89.38元及黄金(貔貅)手链、黄金(金猪)手链、3D硬金属手链、黑色鸭鸭牌羽绒服被绥滨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案发后扣押物品黄金(貔貅)手链、黄金(金猪)手链、3D硬金属手链、黑色鸭鸭牌羽绒服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公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绥滨县七委鑫淼炎旅店抓获,被告人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证据

物证:耳包、口红、筷子等。

书证:被告人公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

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费某某三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信某某、李某某等四人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鉴定结论:绥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4份。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检察官 王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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