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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543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公某某窜至诸暨市次坞镇古竹院村,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其果果快餐店门口的一辆大力神牌电瓶车盗走。

经诸暨市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旧大力神电瓶车车架(不含电瓶)价格为1760元,旧名谷锂牌电池价格为3530元,盗窃价值合计5290元。

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害人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照片;

2.书证:收款收据,价格认定书,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公某某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公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公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本市**镇**旅馆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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