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79********,蒙古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拉某某,别名: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81********,藏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6月1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仁某乙,绰号: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80********,蒙古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9月2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宣某某,绰号: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75********,蒙古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湟源县**镇**街东大街**号**住宅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3199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湟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镇**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因被告人李某乙患有重大疾病,共和县公安局未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仁某乙、宣某某、李某甲、吉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6日补充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公某某、拉某某在共和县**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扎倒路面ZD-LM3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依托建立的**村车队,自2018年3月份起,纠集被告人仁某乙、宣某某、李某甲、吉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以索要运输费为由,在共和县**镇辖区内多次实施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及违法行为如下:
2018年3至5月份,**村车队成员在对共和县**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拉运砂石料的过程中,被告人公某某、拉某某纠集仁某乙、宣某某、李明杰、吉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多次以讨要运输费为借口,采取车辆围堵、人员围堵、锁门、聚众造势的方式对中交三公司项目部、拌合站大门、过磅秤道路及其他正常运输车辆进行围堵,致中交三公司无法正常生产施工,造成损失共计49810.02元,严重扰乱了中交三公司及其他运输车辆的正常生产秩序,致使国家重点工程工期延迟。
2018年5月份,被告人拉某某、公某某、仁某乙、吉某某、宣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为达成垄断中交三公司砂石料独家运输目的,对其他进行同类运输项目的车队以拦截等方式给予压力,迫使其他车队停止中交三公司砂石料运输经营活动,在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内以聚众造势的方式强行要求中交三公司同意**村车队作为砂石料独家运输的车队,欲对中交三公司砂石料运输权予以垄断。
“**车队”车主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长期雇佣准驾资格不符的人员进行运输,为逃避收费、执法部门检查,授意司机驾驶严重超载的大型货车在G6京藏高速**路段共和至西宁方向逆行。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公某某、仁某乙因超限运输被共和县路政管理站各处以罚款30000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吉某某、宣某某、李某甲、公某某、李某乙在共和县境内偷运砂石料时被共和县自然资源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EB****棕色大众迈腾轿车一辆;青EE****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扎倒路面ZD-LM3项目部情况说明、损失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妥某某、曹某某、张某甲、熊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大)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公某某、拉某某、仁某乙、宣某某、吉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共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谈判过程录音录像电子光盘一张,围堵项目部大门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拉某某纠集被告人仁某乙、宣某某、吉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对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扎倒路面项目部及其他运输车队车辆进行围堵,欺行霸市,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八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公某某、拉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仁某乙、宣某某、吉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建议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仁某乙、宣某某、吉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系主动投案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洛太
李建军
李佩嵘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公某某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拉某某、仁某乙、宣某某、吉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于共和县恰卜恰镇拉泽塘巷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青EB****棕色大众迈腾轿车一辆;青EE****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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