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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某甲、公某乙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公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20年7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甲、公某乙、于某某、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5年,被告人公某甲经黄某某(另案处理)发展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公某乙、于某某、杨某某等多人出资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公某甲、公某乙、于某某、杨某某已成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并从中牟利。

2020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公某甲、公某乙、于某某、杨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路***饺子酒楼月圆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公某甲、公某乙、于某某、杨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422545.93元,从被告人公某甲处扣押了1140元现金、华为荣耀手机一台、魅族手机一台等物品,从被告人公某乙处扣押了苹果X手机一台,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了苹果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等物品,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OPPO手机一台、VIVO手机一台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传销体系图、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公某乙、于某某、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甲、公某乙、于某某、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乾斌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公某甲、公某乙、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肆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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