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公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72********,汉族,中专文化,蒙阴县**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蒙阴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公某甲酒后驾驶鲁******"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坦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北梁村路段时,碰撞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宋某某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公某甲驾车逃逸,16时30分许,被告人公某甲驾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0公里+200米(现342国道蒙阴县坦埠镇故县村)路段时,与对行至此的李某某驾驶的鲁******/鲁*****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被告人公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公某甲在以上两起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甲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伶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15398****)。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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