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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公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324,土家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石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20年1月10日晚8时许,田某某得知张某某说自己的坏话,便来到张某某经营的位于石门县**街道**城的衣服店找张某某对质。质问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田某某先动手用力推搡了张某某,张某某站定之后立马上前回击田某某,两人扭打在一起。扭打中,田某某右手持手机向张某某的面部砸去,将其面部砸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龙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常倚天[2020]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监控视频资料;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绍华

                                 检察官助理:徐超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561****;

2.本案卷宗、证据三册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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