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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中将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兰中将(绰号: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社区******2014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中将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8日0时许,彭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彭某乙(均已判决)五人在吉安市青原区某某排挡砍伤刘某某。

刘某某被砍伤后,郭某甲(已死亡)打电话给李某乙(已判决)提出要约架,李某乙将此事告诉了伍某某(已判决)。伍某某、李某乙便纠集了被告人兰中将和郭某丙(已判决)、周某丙(已判决)等人,在吉安市市区搜寻郭某甲、郭某乙(已判决)等人,并在吉安市某某医院将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车牌号为赣D*****雅阁牌小汽车砸坏。后伍某某、李某乙、兰中将等人在吉安市青原区某某社区某某饭店分发刀具。伍某某、李某乙等人与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相约在某甲大桥桥底下斗殴。伍某某、李某乙、兰中将等人因刀具不够,便驾车往某乙大桥方向行驶前往吉安市吉州区某某酒店取刀具。伍某某、李某乙、兰中将等人在某乙大桥上与郭某甲、郭某乙、邓某某(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相遇,双方开车互撞并持械聚众斗殴,兰中将持砍刀下车与对方追砍。斗殴致郭某甲不治死亡,多人受伤,多辆汽车损坏。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鉴定,损坏汽车总价值为17280元。兰中将在刑满释放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兰中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伍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兰中将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中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中将明知伍某某、李某乙等人纠集多人持械殴斗而积极参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中将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兰中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兰中将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兰中将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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