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兰冬生,曾用名兰冬根,男,1972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个体养殖者,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6年9月5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佰根,男,196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清贵,男,1969年**月**日出生,江西安福人,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31日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超,男,1989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路**号**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冬生、华佰根、李清贵、刘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四名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兰冬生联系货源,从外地购买毒品回分宜贩卖。其除了自己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刘超等人多次贩卖以外,还指使被告人华佰根帮助其贩卖毒品,被告人华佰根在卖出毒品后,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赃交给被告人兰冬生,其中微信转账金额为316850元,被告人兰冬生则向被告人华佰根支付油钱和报酬。而被告人刘超在向被告人兰冬生、华佰根购买毒品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其他吸毒人员,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
一、被告人兰冬生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事实
1、201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5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2、2019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5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3、2019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附近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口,以5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3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4、2019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5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5、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附近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口,以5200元的价格(二次各微信转账2600元),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6、2019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28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7、2019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4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8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8、2019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5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2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9、2019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1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3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10、2019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2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11、201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附近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口,以15500元的价格(分二次微信转账),将重约30克的毒品“K粉”和2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12、2019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附近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1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13、 2019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3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6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被告人兰冬生共计贩卖毒品“K粉”172克和3包“神仙水”给刘某某,金额72000元。
(二)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刘超的事实
1、2019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27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2、2019年1月17日傍晚,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27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3、201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6000元的价格(二次微信各转账3000元),将重约2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4、2019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4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5、201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兰冬生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被告人兰冬生共计贩卖毒品“K粉”65克给被告人刘超,金额18900元。
(三)贩卖毒品给苏某某的事实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兰冬生在南昌市生米大桥附近一停车场,以32000元的价格(分四次微信转账),将毒品“K粉”贩卖给苏某某。
二、被告人兰冬生和华佰根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贩卖毒品给苏某某的事实
2019年5月15日,由被告人华佰根驾车,被告人兰冬生、华佰根在上高县东互通高速路口附近一加油站旁,以32000元的价格(苏某某将其中2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兰冬生,1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华佰根),将120.88克的毒品“K粉”和2.1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苏某某。苏某某购得毒品后返回南昌,在高速入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兰冬生、华佰根处购得的毒品被当场查获。
(二)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刘超的事实
1、2019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16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2、2019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1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3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3、2019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华佰根以28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4、2019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27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5、2019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1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6、2019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27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7、2019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54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2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8、2019年5 月18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9、2019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10、2019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800元的价格(分二次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11、2019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12、201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13、2019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6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2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14、2019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15、2019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16、2019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17、201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18、2019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19、2019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2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20、2019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21、2019年6 月9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3000元的价格(分二次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22、2019年6 月10日凌晨,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23、2019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1000元的价格(分二次微信转账),将重约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24、2019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25、2019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26、2019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以38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27、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一包毒品“神仙水”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28、201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以2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刘超。
被告人华佰根帮助被告人兰冬生共计贩卖毒品“K粉”268克和“神仙水”1包给被告人刘超,金额79200元。
(三)贩卖毒品给徐某某的事实
1、2019年2月15日傍晚,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9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2、2019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4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9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3、2019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4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9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4、2019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4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9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5、 2019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2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4克的毒品“K粉”和1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6、201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21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4克的毒品“K粉”和1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7、2019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2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4克的毒品“K粉”和1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8、2019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广场边上的豪晴宾馆楼下,以87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20克的毒品“K粉”和4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9、2019年5月17日傍晚,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7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9克的毒品“K粉”和2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10、 2019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2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4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11、2019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6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9克的毒品“K粉”和1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12、2019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9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13、 201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9克的毒品“K粉”和1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14、2019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4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2包毒品“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15、2019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95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9克的毒品“K粉”和2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16、201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9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17、2019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18、2019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体育馆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以3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和1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被告人华佰根帮助被告人兰冬生共计贩卖毒品“K粉”146克和“神仙水”16包给徐某某,金额59450元。
(四)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事实
1、2019 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附近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口,以6900元的价格(分二次微信转账),将重约2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2、2019年5月14日上午和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分别以3000元和3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共重约15克的毒品“K粉”和2包“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3、2019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附近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口,以64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2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4、201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附近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口,以7500元的价格(分二次微信转账),将重约15克的毒品“K粉”及价值3000元的“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5、2019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农民街”, 以18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6、2019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华佰根以5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刘某某吸食后觉得毒品质量不好,就要求退货。当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退还4700元(微信转账)毒资给刘某某。
7、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以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8、2019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附近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口,以29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6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9、2019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28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6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10、2019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7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2包毒品“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11、2019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附近的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门口,以28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12、201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28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6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13、201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博林嘉苑北门路口,以28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6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14、2019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华佰根在分宜县盘金大市场斜对面的忆佳肴饭店门口,以28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被告人华佰根帮助被告人兰冬生共计贩卖毒品“K粉”135克和“神仙水”5包给刘某某,金额51900元。
(五)贩卖毒品给其他人员的事实
1、2019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华佰根以10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50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高安一名男子。
2、2019年6月16日凌晨,经被告人刘超介绍,被告人兰冬生和对方谈好价格后,被告人华佰根以10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28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萍乡一名男子。被告人刘超从中获取了5000 元的“介绍费”。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兰冬生联系绰号“壮古子”的上高男子,谈好在“壮古子”处购买毒品。随后,由被告人华佰根驾车,两人到上高县工业园,以240000元的价格在“壮古子”手上购买了961.17克的毒品“K粉”,准备回分宜县贩卖。回到分宜后,被告人兰冬生要被告人华佰根将买回来的毒品放在他们合租的地下室内(位于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26栋1单元楼梯口西面第一间)。当晚21 时许,公安民警在分宜县沁湖丽园56栋2单元一楼楼道将被告人华佰根抓获,并在被告人华佰根的带领下,在分宜县铃景星城26栋1单元的地下室内查获用透明封装袋装好的粉末状疑似毒品2包(编号1、2号),用塑料盒装好的粉末状疑似毒品1盒(编号3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疑似毒品“飞仔”39版(共390粒,编号4号),疑似胶囊药丸状毒品56粒(编号5号),及毒品封装袋、电子秤、搅拌机、包装袋封装机等物品。在被告人兰冬生和被告人华佰根合租在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26栋的车库内,查获用空烟盒装的1小包疑似毒品(编号6号),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疑似毒品(编号7号),及毒品封装袋、电子秤等物品。经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编号1号(净重961.17克)检材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1.02%),编号2号(净重531.31克)检材中检测出麻黄碱成分,编号3号(净重791.5克)检材中未检测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麻黄碱成分,编号4 号(“飞仔”390粒)检材中检测出硝甲西泮成分,编号5号(56粒)检材中未检测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麻黄碱成分,编号6号(净重13.07克)检材中未检测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麻黄碱成分,编号7号(净重5.3克)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兰冬生和李清贵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清贵介绍被告人兰冬生前往九江庐山,向“李某某”(身份暂未查实)以1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毒品”,准备回分宜县贩卖,被告人兰冬生以20000元作为被告人李清贵的酬金。
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分宜县杨桥镇交警中队门口,将从九江购买毒品回分宜的被告人兰冬生、李清贵抓获,并从二人租用的赣K*****的丰田车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997.76克(编号8号)。经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8号检材中未检测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麻黄碱成分。
四、被告人刘超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贩卖毒品给徐某某的事实
1、 201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皇冠酒店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分二次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2、2019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皇冠酒店楼下,以3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9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3、2019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二医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200元,现金200元),将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
被告人刘超共计贩卖毒品“K粉”10.2克给徐某某,金额3600 元。
(二)贩卖毒品给李某甲的事实
1、2019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
2、2019年1月25日凌晨和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帝景观澜小区南门,分别以700元和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共重约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
3、2019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3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
4、2019 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
5、2019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
6、2019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
7、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
8、2019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分二次微信转账),将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
9、2019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
10、2019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
11、2019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支付宝付款),将重约0.5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
被告人刘超共计贩卖毒品“K粉”8.7克给李某甲,金额4900元。
(三)贩卖毒品给何某某的事实
1、2019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2、2019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体育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分二次微信转账),将重约0.3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3、2019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4、2019 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体育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5、2019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6、2019 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7、2019 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8、2019 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4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9、2019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10、2019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六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11、201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体育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12、201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体育馆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分二次微信转账),将重约0.4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13、201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西环路看守所附近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14、2019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西环路看守所附近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15、201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西环路看守所附近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16、2019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西环路看守所附近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0.2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
被告人刘超共计贩卖毒品“K粉”5.3克给何某某,金额3800元。
(四)贩卖毒品给潘某某、彭某某的事实
1、2019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超在分宜县东湖附近的马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1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
2、2019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超从被告人兰冬生处购得毒品后,在分宜县东湖附近其车上,以2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和3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分别将部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和彭某某吸食。
被告人刘超贩卖毒品“K粉”1克多给潘某某、彭某某,金额1000元。
(五)和被告人兰冬生、华佰根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6月16日凌晨,经被告人刘超介绍,被告人兰冬生和对方谈好价格后,被告人华佰根以10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将重约28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萍乡一名男子。被告人刘超从中获取了5000 元的“介绍费”。
2019年6月20日晚上21 时许,公安民警在分宜县澳鑫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刘超抓获,并在被告人刘超驾驶的轿车(赣K*****)主驾驶车门处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29 克(编号9号)。经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9号检材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电子秤、自封袋等60件物证;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高速公路通行收费记录、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兰冬生、华佰根、李清贵、刘超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清贵、刘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冬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含有氯胺酮(K粉)等成分的毒品而向多人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贩卖及被查获氯胺酮(K粉)2000余克,麻黄碱531.31克,硝甲西泮390粒,甲基苯丙胺(冰毒)7.45克,“神仙水”25包。此外,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做毒品贩卖并被查获1700余克(未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佰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含有氯胺酮(K粉)等成分的毒品而帮助被告人兰冬生向多人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贩卖及被查获氯胺酮(K粉)1700余克,麻黄碱531.31克,硝甲西泮390粒,甲基苯丙胺(冰毒)7.45克,“神仙水”22包。此外,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做毒品贩卖并被查获800余克(未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被告人兰冬生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联系货源,并收取20000元酬金,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做毒品贩卖并被查获997.7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含有氯胺酮(K粉)成分的毒品而向多人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贩卖及被查获氯胺酮55.4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兰冬生、华佰根、李清贵、刘超(贩卖给萍乡男子的28克“K粉”),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清贵、刘超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兰冬生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1700余克)、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华佰根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800余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清贵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晔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兰冬生、华佰根、李清贵、刘超现均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肆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换押证》肆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肆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随文移送。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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