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二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兰小林,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4日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小林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0月9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兰小林明知罗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介绍其在湖北省嘉鱼县向马某某(刑拘在逃)购买了4包约20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兰小林与刘某某、罗某某携带毒品并驾驶被告人兰小林租用的轿车一起前往浙江省长兴县。2018年1月29日早上,三人到达浙江省长兴县后,被告人兰小林留在长兴县等待罗某某,由刘某某、罗某某携带毒品转乘动车前往浙江省温州市贩卖给林某某。二人到浙江省温州市后,由刘某某携带毒品到林某某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住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双方约定林某某先支付15000元毒资,余款待林某某出售毒品后支付,并将其中3包毒品藏匿于一楼过道的墙洞内。
同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鹿城区**街道**基督教堂停车场抓获林某某,在其身上查获一大一小共2包毒品,并根据其交代和配合,在其住处一楼过道墙洞内查获藏匿的3包毒品,并抓获刘某某和罗某某。经称量和鉴定,林某某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分别重47.79克和0.55克,林某某住处一楼过道墙洞内查获的3包毒品共重143.93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兰小林在湖北省嘉鱼县**镇**街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信件、户籍证明、租车合同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小林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提取工作记录、微信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小林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小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兰小林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小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欣业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兰小林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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