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单位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62010069********,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兰州市西固区**路。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7********,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兰州**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62010057********,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兰州市西固区**街道**路**号**层**室。
诉讼代表人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7********,兰州**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7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路**广场**号楼**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0月14日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由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甲为了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兰州**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的项目能够通过会议审议以及尽快消化所建经济适用房库存,分四次向时任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区长、区委书记和兰州市副市长的张某某送人民币共计120万元,张某某全部予以收受。
1.**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公司成立前,自行组建工程队,挂靠在甘肃**建筑公司,2008年7月成立项目部承揽雅新小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王某甲得知西固区政府拟对兰州经**厂进行改制,遂着手收购兰州经**厂用于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为了顺利推进该收购项目,王某甲请颜某某(另案处理,时任西固区就业局局长)向时任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区长张某某转送20万元现金,并提出希望西固区政府尽快通过兰州经**厂改制方案的要求,张某某予以收受并主持召开西固区政府常务会通过兰州经**厂改制方案。2008年12月22日,王某甲以兰州**石化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兰州经**厂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2009年10月,王某甲注册成立**公司,以转让的方式将兰州经**厂承接至**公司名下。2010年3月,甘肃**建筑有限公司将雅新小区一期工程合同转让给**公司,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由**公司承包,西固区政府按合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公司在兰州经某某厂旧址开发经济适用房项目,并与西固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恒泰苑经济适用房项目委托建设协议书》,计划2021年5月竣工。
2.2010年4月8日,**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签订《西固区经济适用房“雅新小区”二期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公司自筹建设资金,2012年10月建设工程完工后,**公司等待西固区政府按协议对南山路西固段拆迁户的安置。2013年的一天,王某甲为了**公司能够尽快回笼支付的建设资金,在时任西固区区委书记张某某的办公室,请求张某某加快“雅新小区”二期经济适用房的安置进度,并将现金30万元送与张某某。张某某收受30万元后,安排相关部门办理安置工作。2013年至2017年兰州市西固区房产管理局通过转账方式将安置房款转入**公司账户,**公司达到了回笼资金的目的。
3.2013年1月,**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明瑞小区委托建设协议书》、《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景荷小区委托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公司自筹建设资金。2015年6月、8月,明瑞小区和景荷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完工后,**公司等待西固区政府按协议对中川机场铁路(西固段)项目、南山路西固段拆迁项目等六个建设项目拆迁户的安置。为了**公司尽快回笼支付的建设资金,2015年的一天,王某甲在时任西固区委书记张某某的办公室,请求张某某加快明瑞小区和景荷小区的安置进度,并将现金20万元送与张某某。张某某收受20万元后,安排相关部门办理安置工作。2015年至2016年兰州市西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通过转账方式将安置房款转入**公司账户,**公司达到了回笼资金的目的。
4.2011年5月,刘某某和陈某甲注册成立**公司,与王某甲商定以**公司名义合作开发东城佳苑项目,由王某甲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2012年4月、2014年7月王某甲分两次共支付2059.5万元地价款,收购甘肃**化工塑料公司作为东城佳苑项目开发地址。2012年12月,兰州市西固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公司签订《西固区城中村改造“东城佳苑”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经2013年4月兰州市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会议审议,将“东城佳苑”项目确定为西固区陈官营村城中村改造打捆项目。为了能让该项目尽快通过兰州市棚改指挥部会议的审议,加快项目进展,王某甲邀请时任兰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兰州市棚改指挥部指挥长张某某到**公司食堂吃饭,期间王某甲向张某某提出将东城佳苑项目尽快通过兰州市棚改指挥部会议审议的请求,张某某表示同意。随后王某甲便将事先准备的50万元现金放到张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途锐汽车后备箱。张某某收受50万元后,在2016年11月主持召开兰州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东城佳苑项目。2017年,王某甲将东城佳苑项目前期的出资额核算后转为股份入股**公司,后变更为**公司控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张某某立案决定书、颜某某立案决定书(监委)、(纪委)、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解除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通知书及保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甘肃省纪委监委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案件线索来源及发破案报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内资信息、企业利润及负债表、王某甲户籍证明、张某某户籍证明、王某甲入党志愿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政协兰州市西固区第九届委员会委员推荐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政协兰州市西固区委员会关于部分区政协委员调整情况的通知、王某甲辞职报告、王某甲公务员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关于同意王某甲同志辞职的批复、王某甲自述材料、张某某相关任职材料、兰州经某某厂改制相关材料、关于张某某代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区长的决定、关于选举张某某为西固区人民政府区长的公告、转让协议及相关财务凭证、王某甲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凭证、甘肃**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及相关材料、西固区城中村改造“东城佳苑”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东城佳苑项目相关审批文件、“东城佳苑”项目相关材料、“雅新小区”二期项目安置相关材料、雅新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瑞小区”项目安置相关材料、“景荷小区”项目安置相关材料、“景荷小区”、“明瑞小区”项目安置拨付款相关材料、王某甲情况说明及附件。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颜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涉嫌单位行贿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罚金12万元;建议对被告单位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罚金9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胜利
检察官助理:刘永强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简易程序告知书三份、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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