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兰强,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镇**街**号,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家园**栋**单元**楼**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居委**村**街**区**巷**号,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家园**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强、郑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9月2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兰强进入自贡市贡井区**工地内,将从配电室连接出来的电缆线共计17.5米剪断盗走,并搬至工地外的菜地处。盗窃完成后,在被告人郑某某的帮助下共同将盗得的电缆线从工地外的菜地搬至由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来的摩托车上,后二人驾车离开。当日早上,被告人兰强将电缆线剥皮所得的铜线卖得人民币12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认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6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设备报价清单、自贡市贡井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兰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6、光盘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被告人兰强将被盗物品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强、郑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维
检察官助理:熊维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兰强现被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
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材料三页、光盘七张、换押证一套,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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