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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杨郎某等15人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逮捕。2019年3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逮捕。2019年3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业辉,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工人,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逮捕。2019年3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逮捕。2019年3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蒋鹏,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4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还房**单元**号。因赌博,于2014年4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杨郎某、李业辉、司某某、蒋鹏、李某乙、谢某甲、王某甲、雷某某、李某甲、陶某某、龙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底,李某丙(另案处理)在大足区龙岗镇卫生院附近开设了以“起马股”方式赌博的赌场。尹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有赌客资源的被告人李业辉在赌场占股。该赌场另有股东陈某乙(已判决)、“某某”(未到案),四人平均占股。李业辉负责赌场打庄,直至2016年11月退出该赌场。李业辉在该赌场占股约12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约48万余元,其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7年2月,经尹某某安排,肖某某、廖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丙(未到案)与被告人李某乙在大足龙岗街道西门陈某丙茶馆后坝子、西禅小学附近农家乐等地开设以“起马股”方式赌博的赌场,李某乙负责打庄,陈某丙负责招揽赌客,肖某某和廖某甲负责赌场安全及账目。赌场股份中陈某丙占3成、李某乙占4成,廖某甲和肖某某各占1.5成。至2017年4月底该赌场停运,共开设50余天,期间该赌场抽头30余万元,李某乙获利4.5万余元。

2017年5月初,廖某甲伙同被告人兰某某、龙某甲、司某某、杨郎某再次在大足西门北山洞子湾农家乐、南山一竹林坝等地开设以“起马股”方式的赌场,赌场股份由五人均分,其中,兰某某、司某某、杨郎某、龙某甲负责打庄及招揽赌客。2017年6月初,龙某甲退出该赌场。期间龙某甲占股10余天,赌场抽头约6.5万余元。2017年7月初,被告人杨郎某、司某某、兰某某先后退出该赌场。期间,该三人占股50天余,赌场抽头23万余元,兰某某获利2.5万余元;司某某获利1.5万余元;杨郎某获利2万余元。

2017年6月,经尹某某协调安排,肖某某再次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李业辉在大足区龙岗街道北山、倒马坎农家乐等地开设以“起马股”方式的赌场,赌场股份由三人均分。其中李业辉、李某乙负责在赌场打庄、招揽赌客,肖某某负责管理及赌场安保。该赌场开设10余天后,经尹某某安排,该赌场与廖某甲的西门赌场合并,赌场股份由肖某某、廖某甲、李业辉、李某乙均分。2017年7月中旬,李某乙、肖某某先后退出该赌场,同时兰某某加入该赌场平均占股并负责打庄。2017年7月底,李某甲、石某某、熊某某(未到案)加入该赌场占股,并负责打庄,赌场股份由李某甲占2成,石某某和熊某某各占1成,廖某甲、李业辉、兰某某各占2成。2017年8月初,兰某某退出该赌场;2017年8月底,石某某、熊某某、李某甲先后退出该赌场。之后,赌场股份由廖某甲、李业辉均分,直至2017年9月20日左右该赌场关闭。李某乙占股2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5.5万余元,其获利3600余元;李业辉占股7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15万余元,其获利3000余元;兰某某在赌场2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5.5万余元,其获利5000余元;李某甲占股2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10万余元,其获利600余元;石某某在赌场占股约8天,期间赌场抽头约2.8万余元,其获利800余元。

3.2017年11月上旬,李某丙伙同被告人兰某某、蒋鹏在大足区龙岗街道丁家坡附近开设以“起马股”方式赌博的赌场,赌场股份由三人均分。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到该赌场占股,赌场股份由李某丙、兰某某、蒋鹏、王某甲均分。其中,兰某某、蒋鹏、王某甲负责赌场打庄。2018年1月15日左右兰某某退出该赌场,期间赌场抽头17万余元,兰某某获利1.8万余元。2018年2月初该赌场关闭,蒋鹏在该赌场占股6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19万余元,其获利约3万余元;王某甲在该赌场占股40余天,期间该赌场抽头16万余元,其获利8000余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兰某某、蒋鹏、王某乙、陈某甲与李某丙在大足区棠香街道五一路“早晚一杯茶”茶馆开设了以起马股”方式赌博的赌场,该赌场共持续开设一周,赌场抽头1.75余万元。其中,蒋鹏获利2500余元,王某乙获利4000余元,陈某甲获利4500余元,兰某某获利2000余元。

2018年3月中旬,被告人兰某某、蒋鹏、王某甲、伙同李某丙、瞿某某(未到案)在大足区丁家坡一门市、南塔水库附近开设以打“马股”方式的赌场,股份由五人均分。2018年4月初,王某甲退出赌场占股后,被告人李业辉、周某甲(未到案)加入该赌场均分占股,2018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加入该赌场占股,李某甲占赌场4成股份,其余6成股份由李某丙、兰某某、李业辉、蒋鹏、瞿某某、周某甲平分,2018年5月10日左右该赌场关闭。王某甲在该赌场占股1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约4.5万余元,其获利2000余元;兰某某在该赌场占股约40天,期间赌场抽头16万余元,其获利2500余元;李业辉在该赌场占股3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约为12万余元,其获利2500余元;蒋鹏在该赌场占股4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约16万余元,其获利1.5万余元;李某甲在该赌场占股10余天,期间该赌场抽头4万余元,其获利9000余元。

4.2018年3月初,被告人谢某甲与廖某乙、谢某乙、瞿某某(均未到案)在大足龙岗街道西门西禅小学附近开设“起马股”方式赌博的赌场,赌场股份由四人均分。2018年3月中旬,覃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尹某某的影响力入股该赌场后,瞿某某退出,覃某某负责赌场维护、管理及账目。2018年3月底,经廖某甲安排,李某甲入股该赌场并负责打庄,股份变由谢某甲、廖某乙、谢某乙各占1.5成,覃某某与李某甲平分5.5成。之后廖某乙退股,赌场股份由谢某甲、谢某乙各占2成,覃某某与李某甲平分6成。该赌场一直在大足龙岗街道西门、南塔水库、观音岩村等地轮流开设,于2018年4月中旬关闭,持续4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12.5万余元,谢某甲获利1.5万余元。

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陶某某与陈某丁、张某某、瞿某某(均未到案)在大足区登云酱园厂开设马股赌场,该五人均分占股且轮流打庄,该赌场总共持续约1周,赌场抽头5000余元,其中陶某某获利1200余元。

5.2018年6月初,经尹某某安排,邹某某、王某丙、陈某戊、赵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大足西门老县医院附近开设了一个以“起马股”方式赌博的赌场。赌场股份由邹某某、王某丙、陈某戊平分2.5成,被告人谢某甲、瞿某某和“赵某乙”(未到案)各占2.5成,其中谢某甲负责赌场打庄。后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未到案)入股该赌场并负责打庄,均分原“赵某乙”所占的2.5成股份。2018年6月底,陶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先后退出该赌,被告人蒋鹏与雷某某先后加入赌场占股并负责打庄,赌场股份变更为邹某某和王某丙、赵某甲、陈某戊平分2成,瞿某某占1.5成,谢某甲占1.5成、蒋鹏占2成、雷某某占3成。该赌场在大足西门西禅小学附近、倒马坎、西城国际附近等地流动开设,直至2018年8月上旬关闭,共持续60余天。谢某甲占股5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17万余元,其获利约1万余元;陶某某占股约20天,期间赌场抽头5.3万余元,其获利2400余元;雷某某占股30余天,期间赌场获利6万余元,其获利8000余元;蒋鹏占股4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13万余元,其获利1万余元

6.2017年1月初至2017年5月底,被告人李业辉与王某丁、汪某某、龙某乙、刘某某、姜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足区东关黄桷树坝子、棠香街道水丰村等地,以“起马股”的方式开设流动赌场。其中2017年4月底至2017年5月初,李业辉占股20余天,赌场抽头获利3万余元,其个人获利1500余元。

7.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底,被告人雷某某与唐某甲、陈某己、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幼儿园茶馆门市背后、龙水镇八柱村、玉龙镇长沙村等地,以“起马股”的方式开设流动赌场。雷某某占股期间,赌场抽头获利5万余元,其个人获利5000余元。

8.2017年10月,被告人司某某伙同周某乙、倪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存汽修厂附近、大足区邮亭镇水利村老鹰岩等地以“起码股”方式开设赌场。司某某、周某乙、倪某某、蒋某某均负责打庄及招揽赌客,该赌场股份由倪某某占股6成,周某乙、司某某、蒋某某均分4成,该赌场于2017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赌场抽头8万余元,司某某获利8000余元。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兰某某、李业辉、陶某某、王某甲、蒋鹏、雷某某、谢某甲、司某某、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在大足区妇幼保健院等候民警,后被办案民警带至办案区讯问;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办案地点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邹某某、陈某戊、赵某甲、李某丙、陈某乙、肖某某、廖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杨郎某、李业辉、司某某、蒋鹏、李某乙、谢某甲、王某甲、雷某某、李某甲、陶某某、龙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杨郎某、李业辉、司某某、蒋鹏、李某乙、谢某甲、王某甲、雷某某、李某甲、陶某某、龙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杨郎某、李业辉、司某某、蒋鹏、李某乙、谢某甲、王某甲、雷某某为赌场股东,占股时间较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龙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石某某在赌场占股时间短暂,且获利较少,对赌场经营发展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杨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对其处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杨郎某、蒋鹏、王某甲、李某乙、谢某甲、雷某某、李某甲、陶某某、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浩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检察官助理:应俊峰

                          2019 年 9 月 4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业辉、杨郎某、司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王某甲、蒋鹏、谢某甲、龙某甲、李某乙、王某乙、陈某甲、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宗70册、光盘95张;

3.《量刑建议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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