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兰松元,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住社旗县**乡**村******。
被告人黄德东,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住广东省乐昌市**路*号*栋*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云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松元、黄德东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3日报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至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兰松元、黄德东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2019年8月12日,二被告人吞食毒品后乘座王某某驾驶的云 S*****白色本田牌小轿车前往昆明。当日17时许,该车行驶至离弥渡县城约3公里处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弥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截停,民警将车上人员带回弥渡县公安局审查。经现场检测,兰松元、黄德东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 同日19时许,云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兰松元、黄德东带回云龙县公安局进一步调查处理。在审查期间,兰松元分五次排出毒品海洛因86粒,经称量,净重464克;黄德东分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4粒,经称量,净重19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排毒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查、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5.被告人兰松元、黄德东的供述与辩解;6.毒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松元、黄德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松元、黄德东归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兴梅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兰松元、黄德东现羁押于云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扣押在案的海洛因、手机等涉案物品现暂存云龙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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