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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乙、兰某甲开设赌场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兰某甲,曾用名***,别名**,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82********,畲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顺昌县**村**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顺昌县公安监视居住。

被告人兰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11971********,畲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顺昌县**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乙、兰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兰某乙、兰某甲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他人赌博,仍将兰某乙位于顺昌县**镇**村**号民房客厅,以及兰某甲位于顺昌县**镇**村**号门口等地提供给张某某赌博使用,并为张某某提供桌椅、打扫卫生等服务。被告人兰某乙、兰某甲每日收取100元至150元不等的场地费,被告人兰某乙非法获利2600元,被告人兰某甲非法获利1000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各自退出违法所得2600元、1000元,暂由顺昌县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可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兰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兰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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