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兰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5********,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漳浦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兰某某、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和被告人严某某、吴某某三人在闽侯县**镇**路**附近的烧烤摊喝酒。被告人兰某某在饮酒后向严某某索要闽******轿车车钥匙准备开车,被告人严某某作为闽******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兰某某已经醉酒且未了解其是否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闽******小型轿车交予被告人兰某某驾驶,同时被告人严某某乘坐被告人兰某某驾驶的闽******轿车副驾驶座。次日02时35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闽******小型轿车从烧烤摊出发沿滨河路、民俗园路往新城丽景方向行驶,准备前往8090烧烤店,在闽侯县**镇民俗园路口路段(约行驶500米左右)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闽******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兰某某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兰某某的酒精含量值为153mg/100ml,随即民警将起带至闽侯县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45mg/100ml。2020年11月09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前来闽侯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另查明:(1)被告人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越中心单实线与许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事实。被告人兰某某上述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2)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兰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某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兰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兰某某、严某某基本情况、提取血样登记表、吹气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破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兰某某醉酒驾车行驶途径的道路属性情况说明、卡口信息许某某代驾订单截图、离婚协议书、离婚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江某某、吴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越中心单实线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严某某作为闽******小型轿车车主在明知被告人兰某某已经醉酒且未了解其是否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放任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同时被告人严某某乘坐被告人兰某某驾驶的闽******轿车副驾驶座。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系危险驾驶罪,严某某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以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系闽******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放任被告人兰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品雪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一)被告人兰某某、严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三)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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