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91987********,藏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县,拘留前住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11988********,藏族,小学,摄影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住四川省阿坝县**乡**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任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7日告知了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1月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兰某某、仁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份,曲某某(在逃)给被告人兰某某(已逮捕)打电话称:雇佣泽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兰某某来到日喀则市办事,随后被告人兰某某问泽某某是否愿意去日喀则办事,泽某某和被告人兰某某两人都愿意去日喀则后,曲某某开车接两人到日喀则,到了日喀则后曲某某(在逃)和仁某某安排泽某某和被告人兰某某居住在本市一家宾馆内,住宾馆期间所有的吃喝都由被告人仁某某和曲某某过去送,过了两天后被告人曲某某(在逃)来到宾馆,让泽某某和被告人兰某某他们两去**朗玛厅内放火,之后曲某某和仁某某雇佣一辆车来到百度朗玛厅门口接被告人兰某某和泽某某(已判决),接完后曲某某、仁某某、兰某某、泽某某还有一名日喀则籍男子(司机)开着车在日喀则市区内转了几圈,当时车子开到**朗玛厅附近后泽某某和被告人兰某某下车从**朗玛厅后门进入里面放火,这时被告人曲某某和仁某某在路边等泽某某和被告人兰某某出来,过了一会儿被告人兰某某和泽某某从**朗玛厅内放完火出来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仁某某和某某在放火成功后的第二天逃往那曲,期间路费作为好处费由曲某某帮被告人仁某某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调解协议一份;(2)收条一份;(3)赔偿协议一份;(4) 谅解书一份;(5)户籍证明信两份(6)到案经过两份;(7)情况说明七份;
2.证人证言:证人泽某某、旦某某、央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各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被告人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仁某某明知被告人兰某某前去放火而在外等待接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系自动投案、被告人放火后造成的损失方面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仁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央吉
(院印)
2019年11月4日
附:
1.两被告人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笔录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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