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重庆市荣昌区**道**号**超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曾用名刘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重庆市荣昌区**道**号**超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4月11日延长审查期限各15日;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兰某某、何某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成立攀枝花市红运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兰某某为公司法人、何某某为**。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兰某某、何某某预谋,招聘许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为业务员,以个人及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以每月1.5%至3%不等的利息为回报,吸引集资人进行投资并承诺保本付息吸纳资金。后又将吸纳的资金,按每月收取3%至5%不等的利息放贷给他人赚取差额赢利。被告人兰某某、何某某共吸收资金470余万元,涉及集资人数13人,已返还集资人189余万元,追回赃款19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等物证;3、证人许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兰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兰某某、何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逃跑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兰某某、何某某已返还集资人部分集资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琼
检察官助理:林伦军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4229****;
3.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证人(被害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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