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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吴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5********,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20年3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6********,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小区**幢**单元**室。因赌博,于2020年4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3********,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兰某某、吴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兰某某在“丽水茶苑”上创建茶馆,利用微信及“默往”手机软件组建群聊,组织群内成员进入该茶馆内以龙泉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兰某某通过微信以每张1.05元、1.10元、1.15元的价格从刘某乙处购进 “丽水茶苑”软件游戏房卡,根据每盘赌局消耗的房卡数,按每张房卡1.25元或1.5元的价格向赢家收取房卡费用,每盘赚取差价人民币0.4元、0.6元、0.8元或1.8元。2019年1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与兰某某商量以兰某某负责茶馆日常管理,吴某某负责召集赌博人员的形式参与开设茶馆,二人先后召集叶某甲、杨某某等40余人进入群聊,并约定获利平分。经统计,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下旬期间,兰某某以上述方式抽头渔利24875元,实际获利4070元;2019年1月下旬至2020年3月期间,兰某某、吴某某以上述方式抽头渔利110194.5元,实际获利23058.5元。

案发后,龙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兰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扣押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丽水茶苑”上创建茶馆,利用微信手机软件组建群聊,并先后召集叶某甲、季某某、叶某乙等40余人进入该群,组织群内成员进入该茶馆内以龙泉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邱某某通过微信以每张1.15元的价格从刘某乙处购进“丽水茶苑”软件游戏房卡,根据每盘赌局消耗的房卡数,按每张房卡1.5元或2元的价格向赢家收取房卡费用,每盘赚取差价人民币1.4元或3.4元。经统计,邱某某以上述方式共计抽头渔利34700元,实际获利10000元。

案发后,龙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浙江锋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卡购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季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杨某某、雷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吴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吴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吴某某、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兰某某与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兰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兰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孝龙

                        检察官助理  李奇轩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吴某某、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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