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部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兰某林,曾用名蓝某林,男,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7********,畲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生,男,199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林、张某某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兰某林、张某某生伙同他人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抚州市广昌县盗走他人财物,其中兰某林实施盗窃行为4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3400元;张某某生实施盗窃行为1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
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林、张某某生伙同刘某来(另案处理)来到兴国县**乡**坊村**组**庙,将神台上摆放的“秦娥圣母”、“杨公元帅”两樽木质佛像盗走。经兴国县价格中心认定,两樽佛像价值人民币8000元。
2.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林伙同凌某甲、刘某来、凌某乙(均另案处理)来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村,将村内“*氏祠堂”的八块木质雕花花窗板盗走。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八块花窗板价值人民币10400元。
3.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林伙同凌某甲、刘某来、凌某乙(均另案处理)来到兴国县**镇**村,将村内“*氏祠堂”里的一块木质雕花神祖牌盗走,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神祖牌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林伙同凌某甲、刘某来、凌某乙(均另案处理)来到赣州市兴国县**镇**村,将村内“**古祠”里一顶银质菩萨帽子盗走。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银质菩萨帽子价值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林主动到兴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廖某红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刘某来、凌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兰某林、张某某生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林、张某某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林、张某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林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华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林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生现羁押在兴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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