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69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镇**村民委**村**号。200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2009年11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13日、11月17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2日、12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2日、11月13日、2017年1月1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兰某某窜至我市**镇**路**号楼下的停车房内,盗得被害人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XH****号雅马哈牌ZY125T-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5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2.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镇**大街**号**副食品店外,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麦某某的香烟60条(未能核价)及人民币约4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
3.2016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窜至**镇**路**居*楼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五羊牌WH125T-5A本田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00元)及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2****号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4.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窜至我市**镇**村**快餐店门前,由张某某望风,兰某某撬锁盗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B****号长安牌SC6363B4S型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
同年4月2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镇**路**巷**号对开路段将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上述面包车及盗窃工具一批。破案后,上述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在第4宗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对该宗犯罪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第4宗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对该宗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7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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