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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兰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9月25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号,住四川省平昌县********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8时许,易某某以自己吸食为由,找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遂在微信上找被告人兰某某买毒品。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与易某某约定以600元价格购买一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500元为买毒品的钱,100元为好处费。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易某某200元,随后将这200元转给兰某某,并约定剩余400元现场交易时给现金。同日21时许在本市青羊区**街**号**公寓门口,兰某某、张某某收取易某某现金400元,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现场编号1,净重0.85克)给易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易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从兰某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400元,微信中查获毒资200元。经鉴定,上述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凡

检察官助理:田椰子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提讯证贰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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