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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方某某等寻衅滋事罪)_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候志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海兰,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方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兰某某、方某某、谢某某三人共同商议,以方某某、谢某某负责联系大车司机,兰某某采取开车给大车司机引路的方式,指引泸定县过境超载货车通过绕行超限超载检测站,从而帮助货车驾驶员逃避甘孜州路政执法支队的执法检查,并借此向货车驾驶员强行收取“过路费”、“带路费”谋取非法利益。其中兰某某参与6次,方某某参与4次,谢某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达607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8日上午,吴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兰某某、谢某某、方某某带领超载货车经泸定县**镇**村至泸定县**镇**村**村**路绕行,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收取“过路费”合计6200元。

2、2019年9月28日下午,吴某某和兰某某得知泸定县冷碛镇牛背山大桥限宽墩已被他人挪开,二人商定邀约人员当晚在牛背山大桥放车。之后吴某某邀约杜某某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并让杨某某通知唐某某(另案处理)、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9月29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到达牛背山大桥后,李某某、侯某某在牛背山大桥限宽墩处指挥货车通过,周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到金华村限宽墩处指挥车辆通过并收费,闵某某、唐某某驾驶车辆在附近“望风”,兰某某、方某某在冷碛派出所外观察是否有民警出警,吴某某、杨某某与随后到达的杜某某某某在银杏广场路口统计通过货车数量。至9月29日4时许,超限货车全部通过,收取“过路费”共计14480元,其中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收取“过路费”7600元。吴某某召集众人在冷碛镇邮政银行对面空地内,将参与人员分成五股:杨某某、闵某某、唐某某一股;方某某、谢某某、兰某某一股;杜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侯某某一股;周某某等人一股;吴某某和黄某某一股,每股分得2736元。吴某某在收取的“过路费”中扣除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

3、2019年10月8日中午,吴某某邀约杜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破坏泸定县冷碛镇牛背山限宽石墩并收费。当天下午,杜某某某某又邀约杨某某、唐某某、闵某某参与。吴某某规定当晚收费标准为每车80O元,并要求侯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号某某立名为“专业带大车躲避超限”的微信群,将其和李某某及已经联系好的十余名超载货车驾驶员加入群内。之后吴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前往冷碛镇新街道打字复印店内将侯某某微信号的收款二维码打印好。9日凌晨,李某某、侯某某使用钢绳捆绑牛背山大桥处其中一块限宽石墩,由杜某某某某驾驶货车将石墩拖开,期间,方某某、谢某某、兰某某等人分三批次先后到达现场,并要求带领超载货车通过。之后侯某某前往杵坭乡路口“望风”,兰某某前往冷碛派出所门口“望风”,闵某某、唐某某负责统计通过货车数量,方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等人则负责引导货车通过被破坏的牛背山大桥限宽石墩,杨某某、杜某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余鑫雨前往杵坭乡金华限宽石墩处收取经过货车费用。期间,吴某某、杜某某某某数次驾车前往杵坭坝、甘谷地等处查看沿途有无执法车辆巡逻。当晚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收取“过路费”合计8900元。10月9日上午7时许,吴某某通知众人前往冷碛镇邮电所对面空地分钱,按之前确定的股份将当日所收款项分为六股进行了分配,吴某某一股,杨某某、闵某某、唐某某一股,杜某某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等人一股,方某某、谢某某、兰某某一股,周某某等人一股,万军等人一股。

4、2019年10月10日晚,吴某某邀约杜某某某某、兰某某、周某某带领超载货车经泸定县冷碛镇甘露寺至**镇**村**村**路绕行。当晚,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收取的“过路费”合计2000元。

5、2019年10月18日凌晨,吴某某伙同兰某某、方某某、谢某某带领超载货车经泸定县**镇**村至**镇**村**村**路绕行。当晚,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收取的“过路费”合计27150元。

6、2019年10月27日凌晨,吴某某伙同兰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某某、李春鹏带领超载货车经泸定县**镇**村至**镇**村**村**路绕行。当晚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收取“过路费”合计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记录、卡口大货车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万某某和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方某某和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等;5.电子数据: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方某某和谢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金额共计60730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兰某某、方某某和谢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洪章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方某某和谢某某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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