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8********,畲族,中专文化,务农,非党员,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外**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5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党员,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党员,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党员,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街道**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41998********,汉族,大专文化,经商,非党员,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5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7********,汉族,高中,无业,非党员,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5********,汉族,初中,务农,非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爪营乡凡砦村八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5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农,非党员,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村**组。2016年7月15日因诈骗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5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党员,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5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禹州市脸谱国际KTV大堂经理,非党员,住河南省禹州市**村**组。2018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5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党员,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庙村44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党员,住河南省焦作市**区**城乡**庄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7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党员,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党员,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6********,汉族,大专文化,天天快递员,非党员,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现住河南省禹州市电信大楼吉祥胡同91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7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等15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兰某某同李某乙(另案处理)以及同乡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到柬埔寨做支付平台客服工作,支付平台对接多个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过账洗钱收取佣金。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兰某某、李某甲回到福建省霞浦县,继续为李某乙等人开发的携手支付平台从事客服工作,2019年5月,被告人雷某某加入该平台从事客服工作。被告人兰某某及李某甲、雷某某均为服务的支付平台提供了用于犯罪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
2019年10月底,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在逃)等人成立了火星支付平台及火星1号支付平台,被告人兰某某、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雷某某等人为平台客服,为赌博网站洗钱,从中收取赌博网站赌资提成。具体跑分流程为会员(码商)注册成功后,需要先向支付平台收款银行卡转账充值保证金,然后向平台上传支付宝收款码,火星支付平台自动将码商会员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网络赌博网站,赌徒扫码支付后赌资通过码商支付宝过账,会员账户内金额数值相应减少,佣金(佣金为收取金额的0.8%-1.5%)自动返还到账户内。火星支付平台客服人员提供其控制的个人银行卡用于收取码商会员充值金额,赌博平台提现时,跑分平台客服再转给境外网络赌博网站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并从中赚取佣金(佣金为收取金额的2.5%-3%)。
1、被告人兰某某在明知国发支付团队、携手支付平台、火星支付平台、火星一号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充当平台客服,并提供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供平台洗钱使用,在火星一号支付平台获利54000余元,提供他人银行卡获利10000余元。
2、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火星一号支付平台、携手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充当平台客服,并提供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供平台洗钱使用,在火星一号支付平台获利35000余元。
3、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火星一号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充当平台客服,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供平台洗钱使用,在火星一号支付平台获利35000余元。
4、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国发支付团队、携手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充当平台客服,并提供自己和余剑锋等人的银行卡供平台洗钱使用。
5、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兰某某使用银行卡为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提供两套银行卡给兰某某用于国发支付团队洗钱,后又提供自己的微信商家收款码,还让他人办理微信商家收款码给兰某某用于洗钱,2019年10月份提供自己和他人支付宝给兰某某用于洗钱,2019年11月份,陈某某提供自己银行卡给兰某某用于在火星一号支付平台洗钱,共计获利4000余元。2020年5月,其明知公安机关对火星支付平台案件进行调查后,仍向被告人传递如何逃避抓捕信息。
6、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火星一号支付平台为赌博网站洗钱的情况下,为提取较高比例的佣金,对火星支付平台及火星1号支付平台进行推广,建立了多个微信群为火星支付平台及火星1号支付平台发展下级码商,且发展下级码商后,郑某某从中提取下三级码商佣金。并通过火星一号支付平台的聊天软件掌嗨群向码商销售支付宝白号(未实名认证支付宝),让码商用于火星一号平台收取赌徒赌资,获取佣金提成4万余元。
7、被告人田某某明知“火星一号”跑分平台是帮助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仍然在该跑分平台中注册账号,利用自己和他人的支付宝二维码通过跑分平台为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并获取佣金。被告人田某某帮助支付结算金额69万余元,非法获利6000余元。
8、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火星一号”、“天天向上”跑分平台是帮助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仍然在该跑分平台中注册账号,利用自己和他人的支付宝二维码通过跑分平台为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并获取佣金。被告人吴某某帮助赌博网站支付结算金额90余万元,非法获利9000余元。
9、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火星一号”、“三国支付”、“易人付”等跑分平台是帮助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仍然在该跑分平台中注册账号,利用自己和他人的支付宝二维码通过跑分平台为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并获取佣金。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支付结算金额160余万元,非法获利16000余元。
10、被告人边某某明知“火星一号”、“御林军”、“聚宝盆”等跑分平台是帮助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仍然在跑分平台中注册账号,利用自己和他人的支付宝二维码通过跑分平台为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并获取佣金。被告人帮助支付结算金额50余万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
1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吕某某明知“火星一号”跑分平台是帮助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仍然在该跑分平台中注册账号,利用自己和他人的微信二维码或者支付宝二维码通过跑分平台为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被告人吕某某帮助支付结算金额140余万元,非法获利1万2千元左右。
12、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孔某某明知 “火星一号”跑分平台是帮助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仍然在该跑分平台中注册账号,利用自己和他人的支付宝二维码通过跑分平台为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被告人孔某某帮助支付结算金额1636200元,非法获利1万8千元,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
13、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火星一号”跑分平台是帮助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仍然在该跑分平台中注册账号,利用自己和他人的微信二维码或者支付宝二维码通过跑分平台为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被告人陈某某帮助支付结算金额50余万元,非法获利5千元左右。
14、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乔某某明知“火星一号”跑分平台是帮助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仍然在该跑分平台中注册账号,利用自己和他人的微信二维码或者支付宝二维码通过跑分平台为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被告人乔某某帮助支付结算金额30余万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
15、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火星一号”跑分平台是帮助境外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洗钱平台,仍然在该跑分平台中注册账号,利用支付宝二维码为赌博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被告人王某某协同他人帮助支付结算金额11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5000余元。违法所得已向本院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某某等15人户籍证明,兰某某、李某甲、林某某、雷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孔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的无前科证明;吴某某、边某某前科证明; 兰某某辨认银行卡、QQ群材料,辨认美团、掌嗨材料;李某甲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林某某辨认银行卡、掌嗨材料;雷某某辨认上述材料;兰某某、李某甲辨认同案犯。银行流水,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林某某和陈某某通话记录;证人赌徒与跑分平台码商支付宝转账记录。2.证人赵某某、郝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另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李某甲、林某某、雷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孔某某、陈某某、乔某某,吴某某、边某某、王某某,明知支付平台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仍向支付平台其提供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边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峰 张彩霞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羁押在开封市看守所;其余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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