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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杨某某赌博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镇**村**号,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14日假释,2015年6月18日刑罚执行期满。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至6月29日,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伙同王某某、祁某某、楚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南茗苑附近的树林、平房等地聚众赌博4次,期间抽头获利至少在人民币24 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具体负责为赌博场所望风、接送赌博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孟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祁某某、楚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扣押、提取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文迪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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