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居住于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居住于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02************,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阳区人,现居住于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居住于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巧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4日巧家县公安局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管某某与姚某某(另案)、董某某(另案)、杜某某(另案)、黎某某(另案)、陈某某(另案)等人在巧家县城**酒吧喝酒,因同在该酒吧玩耍的王某某放于桌上的手机不见了便怀疑被兰某某、姚某某等人拿了,王某某即去问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管某某认为双方要打架即电话邀约被告人段某某来帮兰某某的忙。双方争吵后,王某某与朋友邓某某、杜某某见对方人多便跑了,随后兰某某、管某某、姚某某、黎某某等人在一装修门面旁捡了木棒、铝管等工具沿着巧家县**大道找王某某等人,兰某某等人走到巧家县**路段时,王某某、许某某、赵某某、文某某等人在**门口看见兰某某、姚某某等人来了,王某某便跑了,兰某某、姚某某等人到达**门口处即质问许某某、文某某跑掉的人是谁,许某某、文某某不应答便被杜某某、兰某某殴打,此时段某某劝杜某某、兰某某好好说、不要打,姚某某误认为段某某是王某某等人叫来打架的人,随即殴打段某某,段某某还击,后兰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董某某、杜某某等人一起殴打段某某。段某某被打后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又邀约冯某某(另案)等人开车到达**门口,段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即与兰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董某某、杜某某等人在该处持械斗殴。
2. 2019年7月9日2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加李某某(另案已判决)的QQ,双方在QQ上发生争执并约架。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兰某某、胡某某(另案已判决)、钱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在巧家县**镇**路延长线新修大桥桥头处等马某某,随后马某某邀约田某某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发现李某某一方人多,马某某、田某某等人即骑摩托车逃离。2019年7月10日21时许,马某某将李某某的QQ拉入一个群里,和群里的人一起劝说李某某,希望与李某某和平解决此事,李某某表示同意和平解决,但要当面谈。当晚23时许,李某某发QQ信息给马某某,约马某某在县城**路延长线新修大桥处面谈。次日凌晨0时许,廖某某骑摩托车送朋友马某某到达约定地点,马某某下车后与李某某交谈了几句后,李某某打电话给事先隐藏在桥旁草丛处的兰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另案)等人喊出来,李某某、兰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刀、钢管殴打马某某,马某某被打后逃离现场。马某某未做伤情鉴定。
3.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陈某某、胡某某从巧家县新客运站旁街上经过时,郭某某与其朋友范某某便去搭讪向陈某某、胡某某要QQ号,并约二人吃饭,二人将QQ号告知了郭某某、范某某。随后郭某某、范某某通过QQ再次约陈某某、胡某某出来玩耍被拒。之后陈某某将此事告知姚某某(另案),姚某某便邀约了被告人兰某某及杜某某(另案)、黎某某(另案),称其朋友陈某某被欺负,要去打对方。当天17时许,姚某某通过陈某某的QQ将郭某某、范某某骗出来,四人将郭某某、范某某带到巧家县城新客运站旁**停车场内,黎某某将范某某看住,姚某某、兰某某先后用甩棍殴打郭某某,杜某某对郭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许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兰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管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廷贵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管某某现羁押在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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