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71********,汉族,小学肄业,住辽宁省**县华来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79********,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伊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兰某某、竺某某窜至伊川县“**”超市附近伺机窃取他人财物,当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物色到被害人刘某某从“**”超市里面出来,当即尾随被害人,竺某某跟在兰某某后面望风,当被害人刘某某行驶至**大街“**商场”处时,被告人兰某某迅速上去将刘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红色OPPO R15手机窃走,得手后兰某某、竺某某二人迅速拐进路边“**商场”内藏匿,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红色OPPO R15手机价值1026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兰某某、竺某某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证人赵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鉴于被告人兰某某、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对竺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勋
2020年5月15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意见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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