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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兰某某、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新华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酒店**房。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酒店**房。2018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为图财,先后窜至长沙县**街道**安置区盗窃他人电动车。涉案金额共计315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骑电动车搭载肖某某窜至长沙县**街道**安置区**区**栋,由被告人肖某某采用扯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常力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3159元)盗走,被告人兰某某望风,后肖某某销赃,赃款两人平分。

2、2020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骑电动车搭载肖某某窜至长沙县**街道**安置区**区**栋,由被告人肖某某采用扯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翼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因规格型号不详,未能做出价格鉴定),被告人兰某某望风,后肖某某销赃,赃款两人平分。

2020年6月11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酒店**房将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兰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兰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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