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身份证号码3607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信丰县**镇**村河下湾。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北**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身份证号码440183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巷**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身份证号码1427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乡**村**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511623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组**号。
以上五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郑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冯某某、范某某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秦某某”(另案处理)以处男女朋友为名将被害人曾某某骗至台山市**镇**路**号**房,之后共同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曾某某被胁迫转账10341元购买2套“伊莎贝尔”产品。同年11月上旬,被告人兰某某去到该出租屋做“家长”后,继续安排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冯某某、范某某、姚某某等人对曾某某进行看管,直至2019年11月23日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兰某某、郑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郑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郑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郑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郑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绮梅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郑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十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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