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9********,畲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七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小区**座**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小强’),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2********,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甲、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甲、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甲与林某甲、钟某某等人在罗源县凤山镇古街喝完酒后,郑某甲、林某甲、钟某某等人途经古街路口一小吃店时,被害人倪某某在该小吃店发现林某甲经过便邀请其一同喝酒并聊天说到其朋友“三塔”,被告人兰某某刚好途经小吃店门口听到“三塔”误以为倪某某辱骂其本人,便上前与倪某某发生争吵,后被林某甲劝离,而倪某某又称兰某某系傻子,兰某某便再次返回小吃店与倪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甲也上前将倪某某面前的桌子掀翻,随后兰某某殴打倪某某并用椅子砸,双方被林某甲、郑某乙等人劝开。
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甲等人被劝退至古街附近的天桥边后,遇到被告人雷某某,此时倪某某仍在小吃店门口对兰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兰某某再次返回至古街路口附近,倪某某便从小吃店内拿出一瓶子向兰某某冲去,兰某某后退几步,倪某某便返回小吃店,兰某某上前追打倪某某,倪某某往古街巷子内逃跑并摔倒,被兰某某、郑某甲、雷某某等人追上并殴打,兰某某踢打倪某某脚部及腹部、郑某甲踢打肩部、雷某某踢打腹部,导致倪某某右侧第11、12 肋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倪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甲、雷某某赔偿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9年9月12日在罗源县**小区**单元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兰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在罗源县凤山镇职业中学门口附近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经传唤到罗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甲、雷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伤情照片、赔偿谅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钟某某、林某乙、郑某乙、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甲、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鉴【2019】16号鉴定意见书;
6.辨认、指认等笔录:被告人郑某甲、兰某某、雷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倪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林某甲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林某丙、钟某某、郑某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监控截图;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兰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甲、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郑某甲、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章学娟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2020年2月17日
1.被告人郑兰某某、郑某甲、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91页;
3.认罪认罚相关材料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