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现住招远市**路**楼**号楼**单元**号。2010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居住地同上**。2007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93********,汉族,中技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路**村**号,现住招远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绰号“图图”,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现住招远市**镇**号楼**单元701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村**号,居住地同上**。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郭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2月18日两次退回招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招远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8日补查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兰某某在设立“天财投资”并对外发放高利贷牟利过程中,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隋某某等人先后纠集在一起,在其生活和经营的区域内,经常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滋扰、恐吓、殴打他人,先后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形成以被告人兰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郭某某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了当地的治安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2016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兰某某为帮李某甲催讨债务,打电话把债务人梁某某叫到招远市区金水桥附近其“天财投资”办公室内。梁某某到达后,被告人兰某某扣下梁某某随身物品,禁止其离开,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隋某某、郭某某(已判决)等人以拳打脚踢、用打火机烧头面部及用皮带抽打等手段对梁某某实施殴打,逼迫梁某某打电话找人借钱还债,前后持续近2个小时。在殴打过程中,郭某某用皮带将梁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左眼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兰某某以向刘某某催讨其儿子王某某所欠债务为由,先后多次分别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及杨某某、于某某等人,驾车到招远市**镇刘某某的五金店进行滋扰。期间,被告人兰某某曾先后对刘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强行将刘某某从五金店拖至外面大街上,将五金店内的顾客赶走。刘某某被迫替王某某归还兰某某高利贷本息共计26000元。
2、2017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向隋某某催讨其所欠债务,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到招远市**街道**村隋某某家中,对隋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隋某某还钱。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电棍和辣椒水对隋某某进行电击和喷射,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用木棍抽打隋某某背部,被告人郭某某到场后指使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用U型锁将隋某某家街门锁上。
3、2017年4月份,徐某某从被告人兰某某处借款1.5万元,给兰某某打了2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是张某某。后兰某某为催讨这2万元债务,带人恐吓徐某某、张某某并介绍二人从被告人郭某某处借款5万元,兰某某将该5万元全部拿走。后被告人郭某某为逼迫徐某某、张某某还钱,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徐某某、张某某带至招远市批发市场门口,对二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张某某亲戚家进行滋扰。张某某一家被迫凑了5万元交给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将徐某某安排到九曲蒋家矿区保卫科上班,用其工资偿还债务。徐某某在矿区保卫科工作4个月,并将9500元工资通过其科长孙志辉交给郭某某。
4、2017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为催讨李某某所欠债务,多次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李某某家中滋扰、威胁李某某及其家人,并安排张某某长期跟随、纠缠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后李某某被迫将自己的一套房产低价转卖,卖房款全部被郭某某拿走抵债。
(三)聚众斗殴罪
2017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兰某某、郭某某在帮蒋某某向刘某某讨要15000元过程中,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到招远市西山烈士纪念碑处见面“谈谈”。随后,被告人兰某某、郭某某又纠集了郭某某、杨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及其纠集的李某某等多人在纪念碑处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兰某某、郭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李某某拿出一支猎枪朝天放了一枪,刘某某持砍刀对郭某某的轿车进行砍砸,兰某某、郭某某等人遂驾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纠集多人参与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纠集多人参与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兰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缓刑期间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隋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20年3月4日
附:
被告人兰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隋某某现均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随文移送侦查卷宗六册;
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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