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住安远县**镇**村村**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远县龙布镇新村村安背兰屋岔路口驶入村道时,与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由浮槎乡槎江村往龙布镇龙布圩方向直行的红色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蔡某某)相撞,造成廖某某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廖某某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2日下午死亡。2019年11月12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次要责任,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兰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2020年1月,兰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谅解协议,并赔偿廖某某家属及蔡某某费用共计32万元,被害人廖某某家属及蔡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进华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347947****,1577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廖某某家属1517909****,蔡某某1787008508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