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0时45分,被告人兰某丙驾驶吉A****S号发现牌小型越野车,带乘兰某甲、谷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镇**附近时,与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张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乙死亡。被告人兰某丙为逃避刑事处罚而逃离事故现场。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兰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系交通事故,骑自行车行驶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追尾撞击摔跌致躯体和颅脑外伤。外伤性头皮挫裂创出血,颅顶骨开放性线性骨折,右颞骨线性骨折,颅底骨右侧颞骨岩部骨折,脑挫伤,脑干中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闭合性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分离出血为直接死因,交通事故致损为根本死因。
被告人兰某丙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被不起诉人兰某甲电话指使被不起诉人兰某乙将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送到肇事现场,由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顶替被告人兰某丙冒充肇事车辆驾驶人,并指使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做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兰某丙;被不起诉人兰某乙驾驶车辆将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送到肇事现场,并将被告人兰某丙从肇事现场送回家中;被不起诉人兰某甲、兰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关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时,出具虚假证明称肇事车辆驾驶员为关某某,欲使被告人兰某丙逃避法律制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兰某丁、王某某证实被告人兰某丙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实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兰某甲、张某甲、兰某乙、关某某、李某某证实被告人兰某丙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实的供述;
4.被告人兰某丙对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实的供述;
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46号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卷宗;
7.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兰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 颖
附:
1.被告人兰某丙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
4.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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