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2330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61996********,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远县**乡**村**号。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兰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兰某某于2019年11月份,在明知自己未经“KOHLER”注册商标所有人科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的鲍某某约定以人民币780元的单价销售200个科勒马桶。后被告人兰某某委托苏某某(另案处理)试水包装了200个假冒的科勒马桶,并分三次将上述200个假冒的科勒马桶销售至江阴市**镇**路**号的原江阴**大饭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000元,被告人兰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2019年12月18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江阴市**镇**路**号的原江阴**大饭店内当场查扣尚未安装的上述科勒马桶197个,经鉴定,该197个被查扣的科勒马桶均属假冒科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310元。
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谭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
4.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旭
检察官助理:范江波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安远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人民币45310元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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